近年来,我国二手车交易规模突破万亿,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二手车交易量达1961.42万辆,同比增长6.52%,累计交易金额突破1.28万亿元,但市场繁荣背后暗藏诸多风险。
根据新浪旗下消费者服务平台黑猫投诉数据,平台上“二手车”相关投诉2024年投诉量3633件,同比增长43%,调表车、事故车等问题频发。行业信息壁垒高筑、检测标准外行难懂、合同条款陷阱丛生,消费者常因缺乏专业认知陷入维权困境。更严峻的是,部分经营者隐瞒重大车况已成潜规则——调表软件篡改真实里程、格式合同规避关键责任,销售说一Kaiyun官方网站套、合同写一套,导致购车者举证困难、索赔无门。
本文立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解析经营者披露义务、欺诈认定要件,分析司法实践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经营者具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的基本法律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对经营者在售卖商品过程中是否向消费者披露瑕疵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的《二手车欺诈如何认定?案例参考册》文章中认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
《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换言之,二手车经销商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有义务对拟出售车辆的基本状况进行全面了解,笔者认为:该法律规定潜在的要求是经销商不得以不清楚车况为由,规避重要车况的告知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显然,法律要求经营者履行告知和瑕疵披露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系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经营者全面告知商品情况的基础上,消费者有权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以及选择以何种价格进行购买。在二手车销售中,全面、如实告知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要车况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唯一途径。
我们所熟知的“退一赔三”这一惩罚性赔偿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该法规定情形的,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反之,则需要适用《民法典》关于欺诈的一般规定。欺诈的认定一般要同时满足如下四个要件:
大部分经营者会以“不知情、不了解”为由在诉讼中抗辩存在欺诈故意,但如上文所述,经营者对拟出售车辆有检验和整备的义务,则在认定欺诈时应该推定经营者对于重要车况属于知情。
(一)积极作为式,即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欺诈,例如篡改里程数据、告知与实际状况不符的车况,或在消费者存在错误认识时强化其错误;
(二)消极不作为式,即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欺诈,例如:隐瞒车辆重大维修记录,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等。
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设置不仅为了惩罚经营者不诚信的行为,也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手段。第三个要件“因果关系”是指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
基于欺诈行为对标的物车辆产生错误认知,如相信里程数真实,相信某些车辆结构件不存在维修等。
二手车辆的维修信息对于消费者决策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在经营者隐瞒上述信息后,直接剥了夺消费者知情权,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错误认知可能影响消费者决定以何种价格购买,二手车辆的综合状况影响销售价格,若经营者隐瞒影响车辆状况的重要车况,且以显著高于该车况的价格进行销售的,显然也剥夺消费者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在于考虑到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通过法律规定强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尽到充分、全面的告知义务,并且明确欺诈的法律后果,即“退一赔三”,该法主要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若欺诈行为并非产生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即卖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经营者”时,受欺诈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请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合同。关于如何认定个人卖方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详见下文。
对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涉嫌诈骗罪,受害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如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二手车买卖中,如何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经营者”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定义经营者的范围,但上述法律在对“经营者”进行界定时均没有将自然人排除在外,故满足相应条件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经营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
该条虽未明确定义经营者的身份范围,但也未将个人排除在经营者范围之外。在二手车交易中,存在大量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的个人,这些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界定为经营者。若将个人排除在经营者范围之外,必将导致更多的商事主体为规避惩罚性赔偿而以个人身份与消费者缔结合同,从而导致立法目的落空。
(三)个人卖家被认定为“经营者”的条件: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长期通过从事该交易进行牟利
界定二手车交易中的经营者应严格区分偶然出售个人财产的行为与长期从事牟利经营活动的行为。只有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反复从事经营活动牟利的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才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从而纳入该法调整范围。
虽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规定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登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经营者一般应具备专业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的特征,而不将其是否具备经营资质作为认定经营者身份的必要条件,主要目的是有效约束不规范的经营主体,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若认定自然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且构成欺诈的,则需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本院认为:胡某虽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胡某系二手车经营者,曾系二手车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上述身份可以看出胡某长期从事二手车经纪。胡某系通过网上找到涉案车辆的二手车经营商,买进后未实际使用,在一个月内出售给王某,并且差价为两万余元。宁波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显示,胡某名下曾登记有六十多辆车,胡某也未举证购买涉案车辆为自用情况下,一审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认为胡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无不当。胡某认为车辆转让系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经营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未认定自然人为“经营者”但构成欺诈的,仅承担退款及违约责任,不承担增加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为邱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经营者;争议焦点二为邱某是否存在欺诈,使郑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郑某主张邱某系二手车经营者,邱某在购买涉案车辆后不到半个月就转让给郑某,从中赚取差价,从而认定邱某系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但郑某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除涉案车辆之外,邱某还存在买卖其他车辆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其是二手车经营者。故郑某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邱某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涉经营者。所谓经营者,一般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一般具有专业从事某种商业活动的特征,本案中,邱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郑某系单次行为。虽从郑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可见邱某当前在朋友圈频繁发布可出售的二手车信息,且在朋友圈首页有“高价收购事故带保险车残值”的内容,存在专业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的部分特征,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交易时,邱某已经开始专业从事二手车买卖,故郑某有关邱某系二手车买卖经营者的主张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虽判决撤销车辆买卖合同,但仅判决返还购车款,并未支持增加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更高效、更便捷的交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相对方往往只能选择直接签署合同或者不签署合同无法办理该事项。选择签署的合同向对方对于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并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未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于普通交易情形下存在格式条款,且提供方未尽到如上法定义务的,在此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还是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亦或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民法典明确规定,“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并未直接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已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显示整体车况”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该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一节。上述合同条款并不属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约定,只是对合同一般主要内容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笔者搜索网上公开案例时注意到,对于合同草拟方提供的合同模板中类似于“买方已经充分了解车况”等内容较为概括条款较难被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法院一般认为该条款并未直接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而对于例如“买方若在七天内检测出车辆为重大事故车,可协商价格或者全额退款(不支持退一赔三)”此类较为具体的条款,限制和排除买方权利,容易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2.对于格式条款与销售介绍车况不一致时,是否能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在张韵与云南俊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观点截然相反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俊恒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张韵主张俊恒公司刻意隐瞒了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存在欺诈行为。张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俊恒公司工作人员陈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当被问及“这个车有多少公里了”时,俊恒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韵“才两万多公里”。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俊恒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话提及的是另外的车辆,非本案所涉车辆,且工作人员不能所有事项都代表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韵购买车辆时存在不同意向车辆属正常现象,俊恒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存在合理性,其陈述的内容存在可能性。同时,张韵、俊恒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载明“因买、卖双方成交车辆为二手车辆,公里数不能为准”。此外,庭审中,俊恒公司陈述涉案车辆的新车价格高于40万元,张韵认为新车价格在30万元左右,按照双方陈述的价格,如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只有2万公里左右,二手交易价格应不止涉案合同约定的23.7万元,此贬值速度不符合市场规律。另,庭审中张韵、俊恒公司均陈述涉案车辆首次登记时间是2018年,至涉案合同签订时已有三年之久,在该时间内车辆的里程数也不太可能只有2万公里左右。故,张韵的举证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俊恒公司对涉案车辆的里程数作出过承诺,张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韵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除了此案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判决以书面格式条款已经对车况进行告知为由,不采纳“销售人员口头承诺系代表经营者承诺”的观点。换言之,在销售人员口头承诺车况与书面格式条款记载情况不一致或存在歧义时,认定是否存在欺诈存在较大难度。
观点二:销售人员对车况虚假描述与格式条款内容不符的,在消费者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可认定经营者系欺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判决说理部分从两条具体法律规定切入,表明一个基本观点,“里程数属于反映车辆状况的重要信息,作为经营者的俊恒公司依法应对此类重要信息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此观点与笔者上文阐述的“二手车核心车况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观点一致。在经营者销售人员做出与实际车况不符的虚假陈述,且格式条款明确规避经营者有关责任的情形下,因双方在二手车买卖中不对等的信息掌握程度,经营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影响消费者是否决定购买的,依法构成欺诈。
在购买二手车时间,消费者应重点关注销售人员陈述与合同记载的差异,对比影响车辆行驶安全、车辆价值的关键车况的口头描述与书面记载是否一致。避免卖方“说一套”、“写一套”导致各方对车况是否告知一事存在重大分歧,让不诚信经营者有机可乘。
在二手车买卖中,大部分经营者在车况部分会记载“该车无重大事故”,此表述或因不准确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第5.6条中明确载明:判别事故车
如上所示,上述表2中的车体部位存在表3的状态时,即可认定该车为“事故车”,但国家标准并未明确什么是“重大事故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21年9月13日发布团体标准T/CADA 18—2021《乘用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明确“重大事故车”,但该标准仅为团体标准,并非国家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仅具备一定参考作用,并未成为统一标准,法官对此自由裁量权较灵活。
正因国标未明确“重大事故车”标准,二手车销售合同中仅记载“无重大事故”却不明确详细标准时,会给消费者维权形成阻碍。合同记载“无重大事故”,消费者因不清楚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理所应当的认为“车辆无重大事故”=“车辆不属于事故车”,即便经营者将事故车当做精品车销售,双方发生争议的,认定欺诈存在一定困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障民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五:董某诉某经纪公司、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手车销售者隐瞒交易车辆为重大事故车的,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典型案例
某经纪公司是某商城APP的运营方,董某通过该APP预约看涉案二手车,该APP显示:董某预约看车记录中,涉案车辆信息载有“249项标准车辆检测报告通过某经纪公司检测的车源均达到以下标准:无重大事故、无泡水事故、无火烧事故”等。2020年10月,董某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购车款20万元等内容,支付款项后办理了过户。2021年,董某自行委托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C柱存在碰撞事故。后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该车C柱曾被切割、焊接,可认定为重大事故车。且某经纪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前明知涉案车辆曾发生过多次事故,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该车属于重大事故车,但其未向董某进行告知。综上,可以认定某经纪公司在买卖中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重点提示:消费者在审查合同时,应重点确认合同中关于车辆状况的描述,例如车辆A、B、C柱情况,前翼子板内衬骨架、减震器坐、后翼子板和后翼子板内衬骨架、后围板、前后总梁、车顶骨架等结构件,予以重点关注,对于卖方承诺车辆重点部位无缺陷等情形,在合同中逐项明确,确保不存在歧义。若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无重大事故”时,应该另行明确标准,例如直接引用上述团体标准或直接在合同中明确双方认可的标准,以避免争议。
二手车交易的本质是信任价值的交换。消费者仔细审查合同,要求卖方将核心车况等关键信息在合同中充分展示,保存买卖合同、检测报告、沟通记录等核心证据,遭遇欺诈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经营者则需恪守诚信,摒弃一锤子买卖思维,严格履行告知义务。
当每一份购车合同都经得起法律审视,每一次交易都传递真实车况信息,行业才能健康、长久繁荣发展。
法治之光照亮的不只是维权之路,更是整个市场生态的重构——唯有诚信共赢,方能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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